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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敬立
BAO JINGLI
————  维权案例  ————
山东金色童年有限公司与周华商标侵权纠纷案
2017-9-6
来源:未知
点击数:  3487        作者:未知
  • 原告山东金色童年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经十一路45号。
      法定代表人吴炜,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尚志,山东演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华,女,1968年12月1日出生,滕州市北辛金色童年摄影城业主,住滕州市。
      委托代理人郭兵,滕州市北辛金色童年摄影城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勇,滕州市永源商贸公司职工。
      原告山东金色童年有限公司诉被告周华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尚志、被告委托代理人郭兵、王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金色童年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成立于1997年11月7日,主要从事摄影及扩印服务,原告自成立之日起,就以“金色童年”作为商标进行宣传,1998年正式申请商标注册,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摄影服务。截止2002年6月,原告在全国已拥有100多家特许连锁店,并成为中国连锁经营协会的备案企业和团体会员单位,“金色童年”在全国已拥有相当高的知名度。
      被告违反诚信原则,擅自将“金色童年”这一家喻户晓的商标作为被告的企业字号,在其店堂门面等方面进行宣传,对消费者造成了严重误导,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企业名称及商标专用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变更企业字号并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原告“金色童年”商标注册证两份(第1287370号、第1379757号);3、中国连锁经营协会颁发的“中国特许经营备案企业”许可证及原告“2000年金色童年特许加盟店年会”照片;4、《医学科普》、《小记者》、《人像摄影》、《家庭生活报》报刊杂志,上述报刊杂志刊登有原告提供的照片,原告用以证实其知名度;5、被告摄影城门面照片四张及盖有“金色童年摄影城财务专用章”的取像凭证一份;6、滕州市工商局个体经济管理科出具的“滕州市北辛金色童年摄影城”工商登记查询回执表;7、原告调查询问消费者的笔录,以证实消费者的误认情况;8、被告代理人“郭兵”的名片;9、原告与其加盟店签订的商标、技术有偿使用合同;10、原告二OO二年元月十三日发给被告要求其更名的通知。
      被告周华辩称,一、滕州市北辛金色童年摄影城没有造成注册商标侵权。1、被告的企业字号与原告在名称上有明显的区别即:北辛金色童年摄影城,二者之间界限分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五项侵权没有一项涉及到被告的范围;2、原告引用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9年4月5日第81号文件《关于解决商标和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不适用本案,被告现有的名称不是企业名称,是个体工商户的字号。二、被告更没有给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因为我的经营范围只是在滕州市范围内,并且我认为更没有引起相关公众对商标注册人与企业名称所有人的误认或误解;三、原告称其商标家喻户晓,我认为是一厢情愿。法院应撤销原告的诉状;四、原告的商标只是普通商标而非驰名商标,北辛金色童年摄影城经国家工商管理部门依法登记核准,我在申请时不知道有山东金色童年有限公司,所以我认为该诉状不成立。若原告不服,应该向省级工商管理局申请处理或起诉滕州市工商管理局个体经济管理科。
      被告周华同时提交了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工商局查询证明。
      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对第1、2、3、4、5、6、8、9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郭兵的名片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7组证据即原告调查询问消费者的笔录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询问笔录随时可做,且内容上对被调查人有误导,对被调查人的身份也有异议;被告对于原告的第10份证据即通知书表示没有见到过。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及工商局查询证明无异议,并于2002年8月8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的规定,申请将原诉状中的“滕州市北辛金色童年摄影城”变更为“周华”。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一、鉴于被告对第1、2、3、4、5、6、8、9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郭兵的名片上显著突出“金色童年”字样,与原告要证明的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二、关于原告提交的一组消费者的调查笔录,由于被告提出了异议,且所涉及的证人未到庭作证、接受质证,其真实性无法认定,因此此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三、对原告二OO二年元月十三日发给被告要求其更名的通知,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已收到该通知的证据,故对原告主张的该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四、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及工商局查询证明无异议,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以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山东金色童年有限公司是经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册的企业法人,成立于1997年11月7日,经营范围包括摄影及扩印服务等。1999年6月2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为原告“金色童年”(图文)商标颁发第1287370号商标注册证,核准服务项目第42类“摄影”,有效期限至2009年6月20日;2000年3月28日原告获准第1379757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也为“金色童年”图文商标,图形与前一商标存有区别,核准服务项目第42类饭店、服装设计、摄影等,有效期限至2010年3月27日。原告的摄影作品先后在《医学科普》、《小记者》、《人像摄影》、《家庭生活报》等报刊杂志上发表刊登,原告并逐渐拥有多家特许加盟店,加盟费(有偿使用商标、技术费)3万元\年。
      被告周华于2001年9月29日经滕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开办了“滕州市北辛金色童年摄影城”,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摄影、摄像、数码冲扩等业务。在其店面宣传上明显突出“金色童年”四个大字,并在业务人员的名片及摄影城对外使用的单证上突出了“金色童年”。
      本院认为,商标是区别不同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志,原告山东金色童年有限公司将其“金色童年”商标申请注册并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原告即自核准之日依法享有“金色童年”的商标专用权,在有效时间、注册国家的全部地域内应受法律保护。
      个体工商户字号与企业名称一样,是区别不同市场主体的标志,鉴于此,解决商标、企业名称的冲突与解决个体工商户字号、商标的冲突适用的基本原则和程序应是一致的。因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的《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1999年4月5日颁布)中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的冲突的基本原则同样应适用于个体工商户字号与商标的冲突。而且,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看,企业名称、个体工商户字号与商标中的文字相同或近似,会使消费者对市场主体及其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是一种违反诚实信用、公平竞争原则的行为。国家商标局在受理商标注册申请及注册该商标时均以公告的方式向社会发布,在公告所及的区域内应为公知的事实。因此,被告周华将与原告“金色童年”相同的文字登记为字号,能够使他人产生被告与原告存有某种联系的错误认识,构成混淆。原告可依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有关规定请求有权机关处理(包括是否变更名称)。
      企业名称或个体工商户的字号一般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构成,工商管理局核准的名称应是该企业或个体工商户对外的代表,依据《企业名称管理规定》(第三十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可以参照执行)第二十条的规定“企业的印章、银行账号、牌匾、信笺应当与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相同”,在使用企业名称时应使用与工商管理局核准相一致名称。被告周华无论在其店面,还是对外宣传上均未突出带有明显地域特点的“滕州市北辛”,而是用特别显明的字号、字体独立使用“金色童年”作为其服务标志,亦能够使普通消费者对其是否与“金色童年”的商标专用权人具有某种联系产生混淆,对服务来源产生错误认识。因此,被告周华在使用其字号过程中也构成了对原告方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此侵权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的“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情形。此侵权的认定与原告的知名度无关联。
      根据《商标法》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有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赔偿的数额为原告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侵权人侵权利益或被侵权人因侵权所受的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10万元,但未提供所受损失的有关依据,且被告周华的侵权所获利益亦无证据,故本案的赔偿依据被告侵权的情节并参考原告特许他人加盟的加盟费3万元\年酌定,由于该加盟费包括了有偿使用商标、技术费,被告周华成立滕州市北辛金色童年摄影城只近一年的时间,故本案赔偿额酌定为2万元。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对于原告申请变更被告为周华,本院认为,个体工商户登记的字号与其业主作为民事主体其权利义务应是一致的,并且,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周华已以自己的名义委托了代理人答辩并参加诉讼。因此,原告申请将被告变更为“周华”并不侵犯周华的诉讼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之规定,本院准许原告将被告“滕州市北辛金色童年摄影城”变更为“周华”的请求。
      综合上述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华立即停止将“金色童年”作为其服务标识的行为。
      二、被告周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金色童年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万元。
      三、驳回原告山东金色童年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10元,由原告负担1404元,被告周华负担21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3510元,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思贤     
    审 判 员 肖 峰     
    审 判 员 徐天威  

      
    二OO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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